**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广东省**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朋友林某甲、吕某某、詹某某在**市潮阳区**镇**中路的“老某某”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害人王某甲走进大排档看见程某某在场,因双方原先因琐事发生过口角,王某甲便走到程某某身边质问其是不是要打他并动手扇程某某的脸部,程某某站起身与王某甲相互推打,在推打的过程中,程某某打到王某甲左耳朵,后被在场人员劝阻,随后王某甲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请求不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2018年11月15日,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甲、詹某某、吕某某、王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姚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术及辩解;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因偶发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轻微;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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