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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80********,汉族,高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牛******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将案件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9月1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原同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地打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木工,张某某是2号塔吊指挥。2019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让张某某指挥2号塔吊将工地放的木板吊出来,因塔吊一直在忙着吊其它物品,张某某未能及时将该木板吊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张某某产生矛盾,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说了句其当地口语“妈了巴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张某某遂给其丈夫吴某甲打电话说工地有人骂她,让吴某甲来工地。后吴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开车到该工地,张某某指认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后,被害人吴某某上前质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为何骂其母亲张某某时,因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承认骂张某某,说系口语不属于骂人,在争吵时,被害人吴某某朝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长80厘米两头带钩的钢管,吴某甲从后面搂着手拿钢管参与打架的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时,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用该根钢管朝被害人吴某某的右手上打了一下,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右手致伤,被害人吴某某拳打脚踢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也用手挖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脸,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面部、左眼等处致伤。被害人吴某某右手被打伤后,造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的电话通话后到该大队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9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1根;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拍摄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起诉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1根钢管依法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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