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乘坐熊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回住所沙市区**小区,在该小区**区入口处因前车停在路边拦住道路而未能进入小区。程某某见前车无让路迹象,遂下车走到前车跟前拉开副驾驶车门催促司机李某某赶紧驶离,因双方情绪激动,进而发生口角,程某某将李某某的车门使劲关上,李某某即下车找程某某理论,拉扯间发生肢体冲突,程某某踢了李某某的左腿一脚,李某某将程某某推倒在地。坐在后车驾驶位上的熊某某见状下车帮忙,朝李某某打了几拳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李某某摔倒在地。双方打斗过程致李某某右腓骨骨折、右侧胫骨下端及内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经鉴定其致伤原因为间接外力所致。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药费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