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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4********,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家存在邻里纠纷。2019年6月15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温泉镇温泉村村委会广场出口处发现被害人冯某某与几个村里的老人聊天,即认为冯某某在说自己坏话,便过去用手抓住冯某某头发,将冯某某撕倒在地,把冯某某的头部在地上撞击,用手在冯某某脸部、头部击打,程某某又骑在冯某某身上殴打冯某某,致冯某某受伤,后程某某被村民拉开。其又持鞋子追打冯某某丈夫黄某某,后被赶来的程某某丈夫侯某某拉开并带回家中。

2019年7月1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前肋陈旧性改变,右肺纤维索条;损伤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4处,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向被害人冯某某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8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某及其家人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邻里纠纷引发,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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