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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村**房因修路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用手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嘴、脸和头部,并推倒被害人,致其脸朝地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签收伤情鉴定意见书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有自动投案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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