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十二悦酒吧内喝酒,在喝酒期间,程某某与祝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口头纠纷,后程某某用喝酒的杯子向祝某某砸去,砸中祝某某的脸部,导致祝某某面部受伤。

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面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补充材料)、户籍证明、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仁怀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祝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程某某因日常纠纷,使用酒杯砸伤被害人祝某某,造成祝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案发后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祝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