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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7********,汉族,高中文化,通化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16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后,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舌骨骨折、甲状软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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