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院路**号**栋**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 年8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9月12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 020 年9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阳,男,中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 年6月份左右,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法人代表程某某找到重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由**公司向重庆环保局提出开展油基钻屑资源利用示范工程的申请,**公司提供油基钻屑改良燃料浆技术,双方公司合作在重庆范围内开展油基钻屑资源利用示范工程,其中**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 -15%作为管理费后再将项目转包给**公司实际现场处置,得到重庆市区两级环保局的批复后,**公司先后与中国**钻探公司、中国**钻探公司签订了油基钻屑资源化处置服务合同,从2017年1月开始**公司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处理了足201H1井、足202井、黄202井、荣203井产生的油基钻屑2700余吨,现场制成燃料浆后运往砖厂作为原料制砖使用,其中重庆市荣昌区**镇**矸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使用1200 吨左右燃料浆。2017年10 月至2018年5月期间,重庆市荣昌区**镇**矸砖厂在使用燃料浆进行烧砖时,脱硫塔发生两次故障,故障修复时间为一个小时左右,故障期间该厂进行正常烧砖作业,导致该厂在烧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未经脱硫塔处理直接排放到大气中。经中国环科院评估,结论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料浆属于危险废物;添加燃料浆烧砖,可导致烟气中HC1、SO2、甲苯、非甲烷总烃和二噁英,以及部分多环芳烃和重金属排放量增加;在砖厂烟气除硫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添加燃料浆烧砖,烟气中HC1、SO2、苯系物、NMHC、多环芳烃、重金属排放浓度均不会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重庆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司在制作、处置、利用燃料浆的过程中,具有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证据不充分,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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