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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8〕13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5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香城村339号,暂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按照其入伍期间的就医经验和相关处方,自行采购药材,在本县石浦镇其经营的保健按摩店内,采取粉碎中药材灌装到空心胶囊的方式,自制“脾肾双补丸”2700粒,“男性壹号”2800粒,“八味补肾丸”170粒,“肠舒”900粒,“足光粉”1500克,,并少量出售部分药品获利210元。2016年4月7日,上述5种药品被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按假药论处”。

2016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按假药论处的函、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戴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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