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本市沙区南昌北路**区**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富裕新城小区18号楼旁空趁被害人李某某忘关车后备箱门之机,将后备箱内的一台摄像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摄像机认定价格为262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发还,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和解,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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