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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北岸镇**村**组,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北庄外海头**号**室。2012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虎山路远扬集团工地一宿舍内,趁他人熟睡,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灰色腰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 500元。

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北秀街恒诚建设工地生活区1幢103室宿舍内,趁他人熟睡,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 300余某某。

2019年8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 8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情节,且系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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