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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2000********,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江西****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伙同王某甲、蔡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湖口县城、九江市浔阳区等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取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内的财物,数额较大。具体经过如下: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王某甲、刘某某等人来到湖口县***大市场,以上述方式在一辆货车内窃取了100余元现金;后三人又来到**小区十字路口附近,在路边一辆车辆内窃取了200余元现金。盗得的现金均被三人用于日常开销。

2、2019年9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王某甲、刘某某等人来到湖口县****小区,在一汽车内窃取了一根甩棍和木制棒球棍。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木质棒球棍价值人民币43.2元。

3、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伙同王某甲、蔡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九江市浔阳区****酒吧附近,在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现场的赣G6****号**汽车上窃取了一瓶轩尼诗洋酒和三、四包极品香烟、两包雨花石香烟;后又在附近的一辆车中盗得一瓶白酒和500元现金。程某某、王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白酒、香烟和现金挥霍吃完,只剩余洋酒一瓶。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轩尼诗洋酒在基准日2019年9月13日价值人民币750元。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伙同王某甲、蔡某某等人来到九江市浔阳区***酒吧附近,在路边停放的几辆车中分别盗得50余元现金、金丝皇菊茶和肉桂茶两袋和一条未拆封的极品金圣香烟。程某某、王某甲等人将盗得的香烟和现金挥霍吃完,只剩余茶叶一袋。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丝皇菊茶价值人民币16.8元。

2019年10月9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开具传唤证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9月26日,湖口县公安局于决定扣押同案人王某甲、蔡某某、刘某某三人持有的涉案物品红米手机一部、棒球棍、甩棍2根和茶叶13包(6包黄色金丝皇菊茶和7包红色肉桂茶叶);2019年10月9日,决定扣押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持有的涉案物品Hennessy洋酒一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线索征询函及照片、证明、谅解书、学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价认字[2019]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系被害人所有,由其依法解除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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