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八社,暂住本区**镇**路**小区**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30号水果店结账时,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S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36元。
同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传唤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先否认犯罪行为,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汪某某道歉,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手机照片、发票信息等证实,2020年4月11日9时45分许,其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30号苹果园批发行上班收银时,将自己的一部VIVO牌S1手机放在收银台桌子上充电,在右手侧其视线范围内,至当日9时52分许,其发现手机不见,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系几分钟前一名购买水果的男子在付完钱后将其手机偷走。
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4月11日9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至收银台使用现金付款时,用塑料袋遮挡住收银台上的一部手机,后趁收银员不注意,将手机扔进塑料袋后离开现场的经过。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处扣押VIVO牌S1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VIVOS1手机价值人民币1,236元。
5.手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手机与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特征对比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案后先否认犯罪行为,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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