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路**号**单元**号。因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多点自助支付区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漏扫漏结账的方式,多次盗窃超市商品,涉案价值达2262.33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店,先后12次通过利用自助结账通道不扫码、扫码不结帐的方式窃取超市内洗发水、大宝等商品,价值人民币904.85元。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被盗商品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志新店12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