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住宝鸡市梅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9 年12 月25 日至26 日间同住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路**超市后侧出租楼**房间。2019 年12 月26 日19 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趁房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于床上价值人民币2660 元的iPhone XR 型手机一部。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iPhone XR手机(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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