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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屯留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5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至6日,前后三次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路新新华联超市内,盗窃店内商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查获的赃物钳子、袜子等;

2. 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

3.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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