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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39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镇**村**家**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洲**路**号的**快递公司仓库内,趁仓库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15元人民币以及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

2019年5月23日,侦查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4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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