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看见被害人梁某某的三轮车停放在开阳县人民医院后门,因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认识,知道被害人梁某某三轮车上的红布袋内放有扳手之类的工具,便产生了将这些工具盗回家使用的想法,于是趁三轮车上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三轮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红布袋盗走,回到家后发现红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扳手四把、夹钳一把、螺丝刀一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便将盗窃所得的财物予以藏匿使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盗窃的所有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予以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梁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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