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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东街3 3号对面路边,趁被害人邓某某(男,27岁)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路边电瓶车车龙头下面的储物格里面的一部华为mate20 pro 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邓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已经追回,经金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98元。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宽从轻处罚情节:盗窃数额超过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不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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