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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的一天2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撞开门锁进入谭某某家中,将一台“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盗回自己家中使用。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价值人民币887.11元。

2.2019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贵州省湄潭县西河镇河沟坝村向阳组烤烟基地,见该烤烟基地无人值守,便将生产销售部办公室的门撞开,将一把躺椅盗回自己家使用。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躺椅价值人民币171.43元。

3.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贵州省湄潭县西河镇河沟坝村蔬菜大棚基地,见此处无人值守,便从基地旁的一个洞口钻入,将该基地使用的焊机3台、电钻2把、电磁炉1个及大米40斤、猪肉1斤盗回自己家中。后将盗得的猪肉及大米自己食用,盗得的焊机、电钻等物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废品的商贩。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焊机、电钻、猪肉、大米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4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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