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从其位于南川区********栋**-*的家中出发,步行沿三环路至滨江一号小区等你咖啡馆东侧人行道,以推行的方式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雅迪”牌电瓶车盗走,藏匿至恒安世纪花城14栋楼下。为防止被人发现,程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上午将该电瓶车的雨棚、后视镜、尾箱拆下。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1099号现场勘查记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电动车盗走后藏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犯罪。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认罪悔罪,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盗窃财物数额虽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程某某在案发次日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将该车扣押,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名,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