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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高邮市**路与**路交叉路口处**店门口,采用抱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法国斗牛犬1只,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犬只,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犬只照片、户籍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制作的犬类鉴定书、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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