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常熟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至常熟市**镇**村**号**室门口,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在电瓶车储物格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手机2部。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手机2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对被害人韩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2部(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收据复印件、手机截图等;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