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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8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阳县公安局批准,2020年3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推门进入其亲戚被害人谢某甲位于平阳县**镇**路**号的家中,盗走一楼旧冰箱里一个腰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3月1日5时许将偷得的腰包及其内1100元人民币退还给受害人谢某甲并取得其谅解,后于同日10时许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归还物品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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