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呼图璧县**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秦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乘坐出租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往石桥铺。在出租车上,秦某某拾得被害人夏某某遗失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在石桥铺下车后,秦某某试图解开手机密码查看手机微信账户是否有余额未果。五人返回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后,孙某某提议将被害人的手机卡取出放在自己手机上获取电话号码,五人轮流尝试解锁被害人手机,没有成功。后秦某某提议用手机号码后六位当做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由孙某某操作,成功解锁被害人手机。随后,五人利用被害人手机的支付宝账号的“花呗”余额进行消费共计650元。秦某某登录被害人手机微信并将微信零钱7785.5元转至孙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分的赃款1995元。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零钱充值记录、支付宝花呗支付记录、VIVO手机购买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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