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住昌吉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金某某、赵某甲二人拉拢杨某某入伙,由赵某甲安排其到**料场任司磅员,参与盗窃车辆在重车过磅时杨某某负责给盗窃车辆打印假磅单,最后由金某某以每吨58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铁精粉销赃至阜康市**铸造公司,王某某负责收货,共计盗窃**料场铁精粉47车,1400吨。金某某联系驾驶员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徐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赵某乙、张某乙、田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等驾驶员负责运输。其中,程某某拉运**料场铁精粉130.8吨,获利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铸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2、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赵某甲、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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