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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职务侵占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74********,汉族,高中文化,贵州**酒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社区**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3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

仁怀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王某某甲到本局报称:程某某于2009年入职天津**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派驻贵州仁怀担任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在程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贵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造假,骗得公司50万元。经查:程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时,因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需购买白酒生产许可证,程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在贵州**酒业有限公司黄某甲处以232万元购买了白酒生产许可证,而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282万元。程某某称其中50万元是陈某某的中介费,但并未向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总部汇报这50万元的中介费,程某某也并未支付给陈某某,而是将这50万元抵扣陈某某所欠程某某的借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仁怀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50万元的主观故意,具体体现在:(1)根据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代表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白酒生产许可证转让协议)的真实标的额为282万元,虽然实际支付给贵州**酒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32万元,但是签约过程中存在支付中介费50万元,其辩解的中介费产生的过程、具体细节,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2)该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中介费5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给陈某某,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50万元的主观故意,原因在于根据程某某的供述,其与陈某某在中介费之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有陈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与程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程某某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共计向陈某某转账71.47万元,其辩解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在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该笔中介款项的合意且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出后,即完成了支付行为,程某某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陈某某而作为与陈某某之间债务抵偿,属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债务抵偿行为,不能证实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50万元的主观故意;(3)程某某未经请示总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黄某乙同意的情况下,自主决定支付陈某某50万元的中介费,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理由在于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程某某是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全权负责该公司的运营管理,在购买白酒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程某某具有请示行为,该请示行为中明确了合同的金额上限并得到了黄某乙的同意,即视为获得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授权,结合其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运转及管理,其在上级授权金额内签订合同,结合该中介费产生的背景系即将签约的当天告知,为促成合同的签订,同意支付中介费,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4)程某某签订两份合同的行为,根据程某某的辩解,其与黄某甲补签标的额为282万元的白酒生产许可证转让的协议,是为了向公司报账,同时黄某甲的证言也提及在补签该份标的额为282万元的合同时程某某也告知了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报账,故无法证实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心态;(5)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转款82万元至王某某账户的行为,根据转账记录,在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转账82万元至王某某账户的当天,王某某账户转款31万元至程某某尾号4747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但是程某某的银行账户向黄某甲支付30万元合同定金,结合程某某对转账82万元至王某某乙银行账户的辩解,系怕将多出的50万元转给贵州**酒业拿不回来,未将款项转给陈某某因为证没有办完,转给自己怕不好给公司解释,该解释在现有的证据中又不能证实真伪。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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