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42000********,汉族,大专文化,共青团员,天津市**学院**,住天津市武清区**乡**村**区**排**号,户籍地同住址。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与郑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中区军训基地内发生肢体冲突。之后李某某为报复对方,遂纠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廉某某,于当日晚21时许,前往基地公寓楼614宿舍对郑某某进行挑衅,并与郑某某及其室友胡某某发生斗殴,后双方被人拉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李某某、廉某某三人离开后发现自己受伤,欲继续报复对方。三人于当日晚22时许,再次到614宿舍对郑某某、胡某某二人进行殴打,造成郑某某、胡某某头部、眼部等身体部位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