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通化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偷税罪于1990年,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虚假诉讼,于2020年4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居间介绍,曹某甲(已故)用吉林省**有限公司资产做抵押向张某甲(已不起诉)、张某乙(已故)借款1000万元,由该公司**曹某乙(与曹某甲系父子关系)与张某甲签订资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2%、借期半年。张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经曹某甲同意后将950万元转至胡某某账户(扣除50万元作为利息),用于偿还曹某甲之前欠胡某某的借款。借款期满后吉林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5日,以双方口头约定的6%月利让曹某甲找曹某乙写下420万元和120万元两张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明知420万元及120万元非系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帮助书写诉状,后张某甲以借款本金15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吉林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4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欠款利息。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吉林**工贸有限公司**曹某乙与张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540万元;2、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被告承担。后张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9年12月12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明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书写起诉状时虚高债权本金金额,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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