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4月11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310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让董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567277.4元,用于重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冲抵成本。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30日,程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及附件、完税证明、国税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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