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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32,汉族,初中文化,南城县**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现住崇仁县****,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程某某为了**物流有限公司增加进项抵扣,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的6%作为开票费,让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老板赵某某为**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轻质循环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500309元,税款206939.17元。**物流有限公司将这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在国家税务总局南城县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206939.17元。

2020年4月13日,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物流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城县税务局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06939.17元。

本院认为程某某作为**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为了**物流有限公司增加进项抵扣,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1500309,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206939.1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鉴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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