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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单位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8********,住所地大冶市**镇**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3********,汉族,高中文化,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号**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无锡**金属有限公司、无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3024961.60元,税额439524.39元。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实际抵扣税额422540.95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2月19日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439524.39元。

本院认为,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大冶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不起诉。

暂扣款439524.39元中的422540.95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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