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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诈骗案)(程彬)(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长岭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26日,在房山区良乡苏庄一里龙信起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魏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承诺一周还款,并支付好处费10万元为由,让刘某某帮忙从张某甲经营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内以刘某某的房屋抵押贷款,称贷款由魏某某归还。后刘某某在公司内跟公司员工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2月24日还款,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并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事后魏某某未能还款。

2017年3月6日,在房山区窦店镇山水汇豪小区刘某某家中,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等人向刘某某、魏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向张某乙签订60万借据作为利息和滞纳金,魏某某向刘某某签订60万借据,并又签订30万元借据作为报酬。

2017年4月至2018年间,贺某某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返回欠款80万元,张某乙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返回欠款60万元(后自行撤诉)。2018年6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将刘某某位于房山区窦店山水汇豪16-1-501房屋拍卖。2018年11月20日,贺某某等人获得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房屋买卖款112.8万元。

魏某某到案后,证实张某甲等人实际向刘某某、魏某某二人放贷36万元,刘某某实际得款1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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