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并于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寄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于2017年10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满后,于2018年1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大勇,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所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在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程某某所家服装厂,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仿真丝材质布料、羽绒棉材质里料、仿真丝里子绸、棉袄辅料等,后程某某所无法取得联系,一直在逃。2013年1月11日,经海城市价格中心认定:上述布料、辅料价值为168417.1元人民币。2017年10月12日,程某某所被海城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经工作,程某某所给秦某某加工棉服期间,秦某某取走成品棉服1205件,支付给程某某所加工费两万元整,卖得服装钱款共计84350元。综上所述,秦某某被诈骗实际损失价值人民币104067.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所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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