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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治市**公司太原第二分公司**,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同年7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被害人董某某因饮酒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查处,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虚构其认识交警队领导,能够帮助董某某处理酒驾事宜,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茶城内通过张某某诈骗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作案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赃款自行挥霍。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退还被害人董某某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7月1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程某某的讯问笔录;5.视听资料:办案民警对程某某讯问时的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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