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王晨、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保监管科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1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为骗取医保基金,将其本人的居民社会保障卡交喻某某(另案处理),后喻某某将上述社会保障卡在其经营的常州市天宁区天宁街道青山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采用虚构诊疗处方事实,通过医保结算方式,骗得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医疗保障基金共计人民币9867.3604元,另有368.1296元尚未骗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及同案犯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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