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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民身号码1324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半岛**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9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杨某甲的朋友谭某某在石家庄注册一人力资源公司,负责给别人找工作,杨某甲在抚宁开了一家分公司,作为中间人抽取提成。后经谭某某介绍,杨某甲认识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2018年6月,杨某甲找到程某某,询问程某某能否帮助杨某甲弟媳刘某某找一份京秦高速收费员的工作。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称网上很快会发布京秦高速招聘收费员的信息,其可以找“领导”帮助刘某某通过京秦高速收费员考试,并保证上岗就业,且需要支付18万元费用。2018年6月26日,刘某某对象杨某乙将钱转给杨某甲。次日杨某甲将8万元定金转账给程某某,杨某甲与程某某之间签订了《指导就业协议书》。承诺期将近,杨某甲始终未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觉得此事不靠谱,后多次找到程某某要求退款,遭程某某推脱。经查,京秦高速全线自2017年1月以来未招收过任何工作人员。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2.2018年5、6月份,杨某甲同事李某某儿子张某某无工作,想让杨某甲帮助张某某找工作。后杨某甲找到程某某,程某某称可以在三个月内帮助张某某找到**银行的工作,但是需要11万元钱。杨某甲将李某某转来的11万元钱转给程某某后,与程某某签订了《指导就业协议书》,程某某承诺三个月内帮助张某某找到**银行工作并完成就业。承诺期满后,程某某未兑现承诺。李某某与杨某甲找到程某某要求退款。2018年9月4日,程某某将11万元退回。经查,**银行招聘工作人员完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存在任何违反招聘规则录用工作人员的情形。

3.2018年杨某甲朋友王某甲儿子王某乙无工作,便找到杨某甲帮助王某乙找工作。随后杨某甲找到谭某某,谭某某找到程某某。程某某称可以在三个月内帮助王某乙找到高速交警的工作。但是需要18万元费用。后杨某甲将王某甲给付的18万元钱交给谭某某,由谭某某转交给程某某。承诺期满,程某某未兑现承诺。杨某甲找程某某询问情况时,程某某让杨某甲再等等,如果无法等到找高速交警的工作,程某某称可以找“领导”帮助王某乙在三个月内找到**市环保局的财政开支工作并完成就业,2018年6月23日杨某甲与程某某签订了《指导就业协议》。承诺期满,程某某所承诺事情未兑现。后杨某甲要求程某某退还18万元钱,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11、12月,程某某才将钱款退回。经查,程某某并不能找所谓的“领导”帮助王某乙找工作,且2018年因机构改革,人事关系冻结,秦皇岛市环保局无招聘计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某某通过杨某甲介绍为3人找工作,并收取了费用,但在签订的指导就业协议书中载明规定期限内完不成就业退还费用。案发前程某某已退还两人费用,故不足以认定程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程某某为刘某某找工作时是否有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存在矛盾证据,且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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