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6********,汉族,大学本科,重庆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区**道**号**苑**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5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 年5月左右,常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四人一起合伙搞工程,因工程亏损及前期投资工程项目属于亏损状态,于是常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四人找到董某某借款30 万元。借款到期后,董某某催款,且此时四人根本无经济能力偿还。常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四人在常某某位于重庆市**区**百货大楼**楼的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商量如何还债,王某某打电话找肖某某( 系和王某某老表关系) 帮其搞钱。肖某某就找到常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四人都认识且想从其四人手中做工程的黎某某收取了80 万元工程保证金。钱到账后,王某某、常某某二人让肖某某直接向董某某账户上转账30 万元钱用于还债,剩下的50 万元肖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同日交给王某某和常某某二人,王某某、常某某二人当场向肖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王某某、常某某二人拿到钱后并未将此款入到合伙账户中,而是30 万元由常某某支配,20 万元由王某某支配。王某某、常某某二人所得钱款,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工程运输费,剩下部分由二人自己用于私人开支。
2015年2月左右,黎某某见工程迟迟未开工,就找到肖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程某某催促工程的开工进度,肖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程某某四人为了应付黎某某,于是就在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以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黎某某签订了关于龙兴工业园土石方工程的承包协议( 实际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与重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龙兴工业园土石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且加盖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肖某某签字,8 0 万元保证金也一直未退还给黎某某。黎某某见另外的工程队已经进场开工了,才发现上当受骗。签订协议前后,肖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三人多次以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找黎某某拿钱,共计104.5万元,其中5 万元是黎某某在开州城区内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转账给肖某某的,肖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三人将所得钱款用于还债等日常开销。
2014 年11 月左右,肖某某、常某某、王某某三人又以此法骗收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82 .5 万元,并以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同张某甲、喻某某签订了《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四期工程内部单项工程目标责任书》( 实际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王某某及常某某均未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飞行区项目部承建工程) 。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4 年5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与任某某合伙做工程,因工程亏本及前期投资工程项目属于亏损状态,同年8月期间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向董某某借款3 0 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偿还本金。同月28日,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为拿到重庆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向“上家”钱某某转款50万元。为偿还欠款及公司运作,2014年11月22日,三人向肖某某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次日三人返还董某某30万元,后王某某分得20万元,常某某分得30万元。
2015年1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王某某、常某某在明知肖某某借款的80万元为诈骗黎某某而来情况下,因无偿还能力,为拖延还款,三人在同月14日与肖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分配方案》,并于同年2月17日与黎某某签订《龙兴工业园土石方工程协议》的虚假合同。从现有材料来看无法认定肖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为诈骗黎某某80万元的共同犯罪,理由如下:1. 四人为诈骗共犯的关键是在于四人事先就诈骗行为有共同商量或者默认,根据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黎某某有过接触,但具体接触内容供述不一致;2. 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曾就公司运作及外债欠款问题在一起进行商议,但内容无法确定,不能证实三人就诈骗行为进行过共同商议;3.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均有在未开始施工时就向“上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无法认定三人向他人表述要事先交纳保证金有诈骗故意。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程某某与王某某、常某某指使肖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关于程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构成该罪应当先明确程某某等人“明知”钱款为诈骗而来的时间点,如果能证实“明知”之后继续使用则能认定程某某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在事先不明知该80万元为诈骗而来情况下,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此时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而在三人明知钱款为肖某某诈骗而来,仍帮助肖某某欺骗被害人,对于在该时间之后尚未用完的赃款,应当认定为“明知”,而对该剩余钱款的总额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处罚。根据证据来看在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用款行为无法认定程某某三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但在2015年1月14日有签订虚假合同故意欺骗黎某某,故可以认定在该日期之后常某某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在2015年1月14日后尚余有多少钱款无法查明,无法认定钱款数量是否达到构罪标准,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件: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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