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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太仓市娄东街道奥森尚座1号楼南侧工地生活区,和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量记载异议发生争执,王某某首先动手殴打程某某,随后程某某在推开王某某的过程中将手中圆珠笔插中被害人王某某的左眼,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眼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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