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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商业中级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乡**村**港**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中级置业顾问,伙同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派驻至该公司担任助理总经理(营销)的廖某某、担任该公司商业销售经理的向某某,利用销售商铺的职务便利,向购买商铺的客户魏某某、占某某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65000元,程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22500元,已于2019年10月18日退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魏某某、占某某、向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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