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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户籍地泰安市泰山区**办事处**村**号楼**单元**室,住址泰安市泰山区**宿舍**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泰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运营期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两家公司负责人,由其决策并伙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等人,利用两家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的方式,约定存款期限并承诺还本付息,采取与客户签订借据、理财协议书、承诺函等形式先后向千余人非法吸收资金。经依法审计: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手吸收存款认定吸收数额1050000元(含转单250000元),涉及10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取得名下全部集资参与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9年9月20日扣押程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139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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