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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纳雍县境内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从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2020年3月4日以来,吴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渔船、渔网、发电机、防水玻璃灯、卷扬机等作案工具在纳雍县百兴镇泥奢期村纳雍河水库大石坡天然水域,采取“灯光诱捕”的捕捞方式非法捕捞鱼类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鱼类水产品运往织金县贩卖,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同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及吴某某、胡某某准备将当天非法捕捞的鱼类水产品装车运走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网1张、发电机1台、卷扬机1台、防水玻璃灯4颗等作案工具及程某某等人当天非法捕捞的鱼类水产品。经纳雍县渔政渔政监督管理站鉴定,查获的鱼类水产品分别为鳙鱼、鲦鱼、鲫鱼。经称量,鳙鱼净重5.56千克、鲦鱼净重263.59千克、鲫鱼净重17.75千克,共计净重286.9千克。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贵州省特种水产工程技术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伙同吴某某、胡某某用于非法捕捞鱼类水产品的渔网为敷网(抬网),网目为2.0cm。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20]12号)、毕节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转发《毕节市禁渔期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毕农通[2020]17号)、纳雍县农业农村局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卢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渔网网目鉴定意见、鱼类品种认定意见,指认、称量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对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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