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2********,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舒城县**镇**大桥附近杭埠河河段内(禁渔区),布置4条网具捕捞水产品。同年8月21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了上述网具,并将网具和渔获物2.04公斤依法扣押。经舒城县水产发展中心认定,程某某使用的网具为禁用渔具地笼网。

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船(照片)等物证;

2.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的公告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7.舒城县水产发展中心出具的《程某某使用渔具类型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依法由舒城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舒城县**镇**村民委员、舒城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