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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5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街**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2日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溪轻轨站高架桥处,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4张网目尺寸分别为2.9厘米、2.47厘米、3.07厘米、3.91厘米的密眼网捕捞水产品。至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捕捞到参子鱼9尾,总重0.15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非法捕捞使用渔具的认定、非法捕捞渔物及危害性说明、网具网目测量照片、人民政府禁渔文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且其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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