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程某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金华市工商城流动摊位老板刘某某处以数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三片穿山甲鳞片。
2020年3月18日,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民警在程某某位于婺城区苏孟乡银某某10幢1单元501室家中依法扣押三片疑似穿山甲鳞片(净重48.5克)。2020年3月28日,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穿山甲鳞片确定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物种的鳞片或制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野生动物制品。2020年6月1日,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穿山甲鳞片价值517元。
2020年9月4日,程某某自愿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金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现金缴款单;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抽样笔录;4、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5、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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