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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十二社。2007年7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3月22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黄某甲雇佣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贾某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多次从昆山**化工有限公司购入甲醇共计14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购入甲醇6万余元。将甲醇稀释后再加价销售至上海市青浦区、嘉定区等地,从中赚取差价。经鉴定,上述甲醇浓度为68.8%,系危险化学品。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贾某某、顾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吉某某、孙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出货单、送货单、微信记录、商家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购入6万余元甲醇,并加价销售的非法经营行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顾某某处调取了出货单1本。

3.鉴定意见通知书、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等证据、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甲醇系危险化学品。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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