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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2000********,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成都**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合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分别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间分别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益阳市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初,被告人耿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得知可以租赁虚假期货平台的服务器,再通过代理商招揽有期货投资意向的投资客户,诱使投资客户进入假冒的期货平台,投资客户投入资金后,诱使投资客户大量、频繁交易,从中抽取高额交易手续费,致使投资客户资金受损,从而从中非法获利。于是,耿某某通过网络与虚假期货平台“**国际”平台的软件客服“Hr”(代号,在逃)取得联系,租赁虚假期货平台“**国际”平台的服务器,以交易手续费的4%-11%作为租用“**国际”平台服务器的费用,而“Hr”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和服务器的维护,其余非法所得归耿某某所有。

2019年2月中旬,耿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方便实施诈骗手段,通过网络购买“**有限公司”的皮包公司手续,由耿某某(化名:胡某某)担任公司老板,唐某某(化名:王某某)担任公司财务,肖某某(化名:李某某)担任市场部经理,罗某某(化名:杨某甲)担任公司客服,再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杨某乙)、黄某某(化名: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等员工为市场部业务员大量在网络上发布业务广告,招收下级代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所在的**有限公司以发展代理招揽客户进入**国际期货平台进行期货买卖为幌子,实质在经营一个引诱客户投资进入公司内部账户,利用正规大盘数据,由终端代理商与客户形成对赌关系,各级代理商瓜分客户投资亏损和手续费的非法平台。在二种获利方法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人员有幕后操控平台服务器,私自改变行情走向的行为,对于高额手续费及调整一事也为每位客户所知,即使代理商有使用一些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进入平台引诱其反向操作,但该行为仅仅只能加大客户投资风险,并不能直接造成客户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自身财产,因此全案不应定性为诈骗。本案涉案人员均明知该平台系不正规期货平台仍从事代理,其行为均已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程某某有发展下级代理商,但是否有招揽客户进入平台投资仍未可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够罪,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程某某的经营数额达到情节严重。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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