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位于威宁自治县**镇**村**桥处一块土地权属存在纠纷。2020年5月21日7时许,程某甲与其子程某乙合谋,使用挖掘机将张某某修建在该块土地上的瓦房挖毁。经贵州世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某某户房屋损坏前的价值为人民币43240元。
2020年9月12日,程某甲、程某乙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土地归张某某所有,程某甲、程某乙的行为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程某甲、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鉴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程某甲、程某乙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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