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5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府**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 日14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无证驾驶贝斯特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其父程某乙(本案殁者,男,58岁)从重庆市璧山区泉山路方向经黛山大道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城区段与城丁路路口时,遇左转弯为红灯时仍然继续通行,与从景山路方向往泉山路方向行驶由熊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渝C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拨打了120、110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谅解书等书证;

1证人熊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

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