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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行政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杨家桥附近拾得被害人程某乙所有的一张邮储银行银行卡,后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2日、7月5日、7月18日持该卡四次通过不同银行的ATM机分别取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2000元和1700元,合计取款人民币6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将赃款人民币67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程某乙,并取得程某乙的谅解。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ATM机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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